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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6 條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尚未受賠償之平復
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由法務部依職權或申請辦理,為兼顧審議品質及效率,明
定案件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提交審查會審議,必要時,審
查會並得推派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初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