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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0 條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務部得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
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可能會對場
所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爰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除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進行
調查或勘驗時應請場所之管理人或其指定人員在場,經通知場所派員在場而不派員者
,並得請村(里)長或鄰長在場,以見證其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