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評估小組會議所需資料,如判決書、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或其他必要之文件、資 料,宜由檢察機關或受囑託之檢察機關協助取得或調查之,評估小組於必要時亦 得派員面審。 二、為瞭解受處分人之實際情況,宜使評估小組得有聽取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者、相 關醫護人員、家屬、衛政、社政、矯正機關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士之意見之機會, 故明定評估小組得通知相關人士列席,爰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