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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 第 5 條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評估小組為獨立於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遴聘委員組成,然為符合執行之時效並便利
相關行政作業,檢察機關或受囑託之檢察機關應就會議之召集、議程之編訂、開會之
紀錄、場地及幕僚人員安排等相關行政事項予以協助辦理,並由(主任)檢察官列席
會議以便使小組成員充分瞭解相關執行進度及資訊。又評估小組會議應設召集人,由
各委員互選產生,並由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主席不能主持會議時,並應有相關代理
之制度,爰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