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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為掌握執行時效並簡化相關行政流程以便利執行,得於各檢察機關成立評估小組,又
評估小組係採委員制,其委員之遴聘、聘期及解聘,宜有明確之規定。又位處偏遠地
區之檢察機關,未必有常設評估小組之必要性,故於必要時,得經由協調後,囑託其
他有設置評估小組之檢察機關由該機關所設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事宜,協調不成時,
則得由檢察機關報請上級檢察機關核定之,爰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