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22:32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立法理由
友善列印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4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為明確規範律師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卷證開示時,所應遵循之程序 ,爰訂定本條。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