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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4 條
律師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卷證開示者,應填具卷證開示
聲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提出或傳送於該管檢察署:
一、聲請律師及其辯護之被告姓名。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卷證開示範圍及方式。
四、預定卷證開示時間。
五、聲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