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22:41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30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一、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為獲知本案卷證,除所屬法院與對應
    之地方檢察署另有處理方式外,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自應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以利遵循,爰訂定第一項。
二、公設辯護人因具公益性質,爰參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
    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十一條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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