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為獲知本案卷證,除所屬法院與對應 之地方檢察署另有處理方式外,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自應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以利遵循,爰訂定第一項。 二、公設辯護人因具公益性質,爰參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 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十一條規定,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