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30 條
公設辯護人於起訴後,除所屬法院與對應之地方檢察署另有處理方式外,
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
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
公設辯護人影印、攝影、電子掃描、列印、請求交付光碟、轉拷及複製電
子卷證,免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