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1 14:38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27 條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一、參酌卷證開示制度運作現況,為符合每件案件審理過程中可能有數次卷證開示之
    實務需求,按次收取處理費,即未自備電子儲存媒體者,每次開示按次收取處理
    費及按張數收取光碟費;自備電子儲存媒體者,每次開示僅按次收取處理費,爰
    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規定。
二、另使為法規用語一致,參考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將第二款「徵收」修正為
    「收取」。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檢察署因用電子卷證方式開示卷證,相關收取費用基準,宜與法院辦理刑事案件之收
費基準一致,以昭公信,有關電子卷證收費部分,爰參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
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法院辦理
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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