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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23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檢察署因卷證開示收取之相關費用基準,宜與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訴訟文書閱卷之收費
基準一致,以昭公允,有關影印費部分,爰參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
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二條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