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23:57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2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
    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即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本案之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
    被告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且被告得預納費用向
    檢察官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為使檢察官卷證開示之對象明確,自得以適當方式(
    如於交付起訴書同時附具告知書)通知辯護人或被告得依本法提出卷證開示之聲
    請。
二、鑑於「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與「付與卷證影本」,同屬卷證資訊獲知
    權之範圍;且如被告認有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亦得
    請求檢察官許可檢閱之,第一項明定依本法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聲請卷證
    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依本規則辦理。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關於卷證影本解釋上應及於複本之意旨,爰訂定第
    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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