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聲請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
(以下簡稱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或付與卷證影
本,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所定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