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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9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考量被告未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自身
即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檢閱卷證之風險高於律師閱卷,爰於本條明定其應遵守之
事項,俾確保卷證安全。又第一款所稱規避檢察署安全規範,例如要求檢察署移除安
全玻璃、遣走監看人員等情形,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