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 一、考量卷證原本於訴訟之重要性,為免生安全上疑慮,第一項明定檢察署應特別規
劃被告檢閱卷證原本處所,如增設安全玻璃(例如防爆玻璃、膠合玻璃等)或其
他具延滯破壞功能之適當設備,及完善之監視錄影系統。
二、卷證原本應由檢察官或其指定之開示人員操持卷證及翻頁供被告閱覽,如遇被告
有欲毀損該設備及卷證等不當舉動時,得快速攜卷離開現場,又為確保卷證安全
,檢察署得指派法警在場戒護;如係於矯正機關之被告檢閱卷證者,除原戒護人
犯之法警外,檢察官亦得視狀況,加派法警戒護卷證安全,爰訂定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