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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7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為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被告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原本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被告到檢察署檢閱卷證原本之程序,俾利實務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