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 一、律師獲卷證開示時,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第一項明定助理應配合
辦理之事項。
二、考量律師助理非如同律師受有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
之規範,且衡酌證物本質具有不可替代性,經毀損後對本案公平審判之影響甚鉅
,為保障證物安全,明定證物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至於卷
宗部分,原則亦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惟鑑於律師對其助理
負有監督之責,若律師向檢察官具體陳明其確有正當理由,例如何以不能親自到
場、何以不能以檢閱複本取代等事由,經檢察官審酌同意後,始得例外由助理單
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爰訂定第二項。
三、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因尚未完成職前訓練,尚不得以律
師之身分接觸卷證。惟學習律師協助指導律師執行職務,為其職前訓練之一環,
就協助律師執行職務部分,與律師助理並無不同,爰訂定第三項,明定學習律師
得於學習範圍內準用前二項關於助理之規定。
四、就律師助理及學習律師是否得以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乙事,其有無「
正當理由」之判斷,例如該律師助理及學習律師已接受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
師公會之相關教育訓練,並配有前開聯合會或地方公會核發之證照,而該律師助
理或學習律師若有違反本規則時,其聘任律師或指導律師應負律師法或律師倫理
規範上之責任,則可認該律師助理及學習律師有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
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