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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扣案毒品銷燬前之啟封、取樣留存、鑑定及封緘之處理程序說明如下:
一、扣案毒品於銷燬前須經鑑定,以確定是否為我國管制之毒品,並應由鑑定機關或
    移送機關進行取樣留存,以避免後續有爭議時,得再予複驗之需;另因取樣留存
    之扣案毒品不得銷燬(待日後有爭議之時,得再複驗),須與待銷燬之扣案毒品
    分別不同之保號,辦理入贓物庫之事宜,爰訂定第一款。
二、參酌鑑定機關就取樣留存之意見:淨重大於一公斤之固態毒品或體積大於一公升
    之液態毒品建議至少酌採五十公克(或五十毫升),以適當容器(如:玻璃瓶、
    抗腐蝕性塑膠瓶等)包裝標示封緘,避免高溫、碰撞或滲漏;小於一公斤(或一
    公升)者建議判決確定前全數留存,爰訂定第二款。
三、扣案毒品為偵辦案件之重要原始證據,鑑定機關或移送機關依檢察官指揮所進行
    之啟封、取樣留存及封緘等過程及方法,應全程錄音錄影並詳實記載於「扣案毒
    品啟封、鑑定、取樣留存及封緘紀錄表」,以杜絕爭議並確保證據之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爰訂定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