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 規定有關審議小組之任期、會議召開程序及申訴有理由或無理由等後續處置事宜,包
括:
(一)本校職員擔任審議小組委員時,為二年一聘,惟如職務調整或異動時,應另行
聘任。
(二)本校應決定審議小組會議召開之日期及地點並儘早通知外界之委員及告知申訴
事由等,俾利委員充分掌握資訊。
(三)明確規定外界委員出席之支給金額之依據。
(四)本校應以審議小組之名義通知輔佐人、委任代理人及申訴學生(少年受刑人)
出席會議,並在主席指揮下,依序陳述。
(五)本校應尊重及配合審議小組之審查結果,包括:
1.有理由:註銷不良紀錄、改善管教或管理措施。
2.無理由:駁回並給予必要之協助或輔導。
3.不受理:退回申訴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或輔導。
(六)如申訴學生(少年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已出現異常,本校得不待申訴結果,停
止或撤銷原處分或管理措施。
(七)明確規定會議有效成立之委員出席人數及迴避之委員是否列為出席人數,以杜
爭議。
(八)申訴小組委員是否有迴避原因,本校應主動查明,如應迴避而未迴避時應依職
權請其離席。
(九)申訴審議文件不得外流及妥善保密外,其內容不得記載與申訴無關之紀錄,例
如罪名、刑期及違規紀錄等。
(十)審議小組之調查乃依事實認定不受學生之陳述而受拘束。
(十一)明確規定申訴學生(少年受刑人)之權益,委員不得詢問與事件無關之問題
,並得協助醫療等措施。
(十二)明確規定審議小組作成決定及如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得再延長之期間,另亦規
定逾期不為決定之效果,以杜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