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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與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及其未受懲戒證明收費標準 第 2 條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一、第一項明定向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核發律師證書、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
    許可證者之收費標準。
二、第二項明定向本部申請補發、換發律師證書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者之收
    費標準,考量其資料審查程序及人力成本與新申請案不同,故其審查費收費標準
    較第一項新申請案予以調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