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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有關補習及進修教育教材,各級國民補習
    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節)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畢業
    條件及實習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教育部已訂有「國民中學補
    習學校課程標準」、「國民小學補習學校課程標準」、「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高
    級中等學校進修部課程實施規範」、「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
    規定相關課程教材編選運用、學習評量方式;修業期限部分,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四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條均已明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修業年限;學籍管
    理及證書依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及各地方政府相關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國立及臺灣省
    私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要點辦理;為妥善推動教育工作,第一項規
    定與監獄行刑性質(如管理及矯正需求)不相牴觸者,除監獄法規或本辦法別有
    規定外,得準用相關教育法規。
二、相關大學相關教育教材、學習評量、修業期限、學籍管理、證書等相關事項,已
    於大學法規定;另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二十二條已規定「空中大學必修科目名稱
    、學分數、各科目施教方式、每講次播授時間及每學分播授講次,由空中大學訂
    定,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又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十四條對於相關證明文書已有
    規定。爰第二項規定監獄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修讀或學分證
    明等相關事項,依大學法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等相關教育法令辦理,於符合法律
    及大學自治範圍內,與合作學校協議監獄行刑之相關需求,並載明於合作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