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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一、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八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教師應具有相關合格教師證書。
二、參酌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監獄委
    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師資,應具有相關專業教師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