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 一、依據法規及行政規則格式撰寫原則,修正部分標點符號。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二款規定:「確立可行作法:法規
必須就其可行性進行評估,並採擇達成政策目標最為簡便易行之作法。」,查矯
正機關場舍配置情形,部分工場配置接近或超過百名收容人,實務上難以每月對
收容人實施個別談話一次。考量行政量能有限性,為使場舍主管得以遵循操作,
修正由場舍主管不定期實施個別談話,其自得依據場舍配置情形及服務量能等情
形,調整實施談話頻率,俾有效發揮行政效能及達成早期預防目的,爰酌修第二
款第一目之文字。
三、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或監督機關
之行政行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或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已無向視察人員提出
申訴之規定,爰酌修第六款第一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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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 (三)酌修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