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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 9 條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一、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以律師違反在職進修最低時數或科目規定報請本部命
    其停止執行職務時,所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以利本會審查作業之進行並保障該律
    師之執業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於完成補修及檢附相關事證後,始得依
    律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本部准其回復執行
    職務;又該會應於受理其申請後十二日內檢附相關事證再轉報本部,以利本會審
    查作業之進行並保障該律師之回復執業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