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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 3 條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一、第一項明定律師資格審查會之組成、人數及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產生之方式
    。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之任期,及期滿得續聘或另行聘任之規定。又因律師法第十條第
    二項明定律師資格審查會之委員須由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組成,爰於本項規定委員任期中如不具上開特定身
    分時,應由司法院、高等檢察署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行推薦,以符合律師法第十
    條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委員任期中因故無法續行擔任委員須改聘委員時,改聘委員之任期計
    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