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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 2 條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律師法第七條規定:「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
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
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
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另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律
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
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有
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所定之罪者,得向
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爰據此明定律師資格審查會得審議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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