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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 13 條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
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
或占有人返還之。」因律師證書為律師執業之重要表徵,為避免律師證書受撤銷或廢
止者仍持有律師證書,有令外界誤認其仍得執業之可能性,進而影響司法公信力,爰
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