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 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 或占有人返還之。」因律師證書為律師執業之重要表徵,為避免律師證書受撤銷或廢 止者仍持有律師證書,有令外界誤認其仍得執業之可能性,進而影響司法公信力,爰 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