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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倫理規範 第 8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一、評鑑委員所屬同一事務所之律師,如恰為受評鑑檢察官所承辦案件之代理人(含
    複代理人)或辯護人,易產生該評鑑委員就該評鑑事件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疑慮
    ,應將其事由告知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又所謂同一事務所之範圍包括獨資、合夥
    、合署事務所,無論是招牌之設置、名片之印發、行文之名義、對外之表示,只
    要外觀上讓人信賴是同一事務所,均為本條所稱之同一事務所。
二、評鑑委員就其他情事(例如評鑑委員與請求人或受評鑑檢察官有特殊情誼關係)
    影響其公正行使職權之虞時,亦應告知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三、評鑑委員之客觀中立與否,與請求人及受評鑑檢察官密切相關,檢察官評鑑委員
    會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認有必要時,得為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