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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倫理規範 第 3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一、評鑑委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獨立、公正、客觀、中立,不得對請求人及受評鑑人
    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
    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
    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又檢察官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包
    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與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評鑑委員不得干預,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