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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第 7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調查程序進行中之訪談應作成訪談紀錄,為記
    錄之正確性,需以錄音輔助之。爰於第一項規定違規事件調查過程如有必要進行
    訪談,應作成訪談紀錄並錄音。至錄影與否,得由看守所調查人員評估調查過程
    中確有蒐集影像作為事證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訪談紀錄應交由被訪談者確認後簽名或捺印;其拒絕或無法簽名者,
    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三、按訪談被告應出以發見真實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