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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規定施以看守所之審酌事項,看守所應透過違規事件相關人員之陳述書、談話紀錄、
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瞭解被告行為時之實際情形,兼衡酌違紀情節輕重、被告對
該行為違反規定之認識及意欲、違規後態度等加以判斷,妥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