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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第 18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移入違規舍被告多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違規行為,為確實維護看守所秩序
    、安全或保護被告之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違規舍被告之管制事項,除處遇事項
    外,亦對於有危害看守所或被告安全之非生活必需物品禁止使用之。
二、第二項規定移入違規舍被告除第一項各款之限制、禁止事項外,看守所應依本法
    之規定辦理,例如:移入違規舍被告之接見、通信、衛生、醫療等事項,本辦法
    即未規定,故有關前揭事項即適用羈押法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