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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第 17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為保障移入違規舍被告權益、身心健康及安全,爰規定看守所對於移入違規舍被告之
應注意事項,以供遵循。另為預防違禁物品流入,爰於第一款規定移入違規舍被告,
看守所人員應實施安全檢查,並基於維護違規舍秩序及安全,保管非生活必需物品等
可能肇生危險之品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