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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第 16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為促使移入違規舍被告遵守紀律,於第一項規定看守所應予以輔導,並得增加個
    別輔導頻率。
二、第二項規定為保障被告身心健康,規定看守所應排定適當運動及活動,得衡酌天
    候狀況、被告身心健康,或有具體事由不適宜從事戶外活動等情形,於其他適當
    處所安排之,並規定嚴禁體罰。
三、為有效維持看守所內部秩序及經營,自應視被告處遇執行之需求,兼維持看守所
    管理之必要,妥適安排其作息,核屬看守所執行法令之細節性事項,爰於第三項
    規定看守所應訂定作息時間表,並應包含輔導課程、餐飲、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
    作息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