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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第 16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為促使移入違規舍受刑人遵守紀律,於第一項規定監獄應予以輔導,並得增加個
    別輔導頻率。
二、第二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身心健康,規定監獄應排定適當運動及活動,得衡酌天
    候狀況、受刑人身心健康,或有具體事由不適宜從事戶外活動等情形,於其他適
    當處所安排之,並規定嚴禁體罰。
三、監獄為達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並有效維持內部秩序及經營,自應視受刑人處遇
    執行之需求,兼維持監獄管理之必要,妥適安排其作息,核屬監獄執行法令之細
    節性事項,爰於第三項規定監獄應訂定作息時間表,並應包含輔導課程、餐飲、
    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作息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