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規範看守所於所內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之時間上限,施用達時 限者應即解除。惟被告施用戒具屆滿四十八小時前,經看守所評估其有暴行或其 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等情形,認為仍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 ,看守所應製作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始得繼續施用,並 於繼續施用結束後三日內通知為羈押之法院。 二、第二項規定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之被告,看守所應每日將觀察情形於被告繼續施 用戒具觀察紀錄表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