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規定看守所施用戒具應製作之資料及記錄內容。 二、第二項規定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使被告於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繕本 ,以維護被告權益。如被告拒絕簽收或其狀態無法簽收繕本時,看守所應於紀錄 表記明拒絕或無法簽收之事由。 三、第三項規定看守所對於被施用戒具者看守所應製作被告施用戒具通知書通知其辯 護人,以維護被告之權益,但被告如無辯護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