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期間,應隨時觀察其行狀,並每小時將觀 察情形於紀錄表內記明之。 二、第二項規定看守所如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且合併施以固定保護,看守所人員應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被告之觀察、製作相關紀錄、通知及 不宜施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