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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2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看守所於施以固定保護期間,應由專人觀察且錄影記錄被告之生理狀
    況及行為表現等,且每十五分鐘將被告之情緒反應、行為表現、生命徵象、肢體
    血液循環等情形,於被告施以固定保護觀察紀錄表記明之,以維護被告之安全及
    健康。
二、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受固定保護之被告其被約束之肢體有血液循環不良如腫脹、膚
    色變化或發紺等循環不良之狀況,或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看守所
    人員應立即終止或變更其保護措施,並立即通知醫事人員提供適當之醫療協助,
    必要時應戒送外醫,以維護被告之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