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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監獄施用戒具應製作之書面資料及記錄內容。
二、第二項規定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使受刑人於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繕本,
    以維護受刑人權益。如受刑人拒絕簽收或無法簽收等情形,監獄應於紀錄表記明
    拒絕或無法簽收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