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第一項規定監獄於施以固定保護期間,應由專人觀察且錄影記錄受刑人之生理狀
況及行為表現等,且每十五分鐘將受刑人之情緒反應、行為表現、生命徵象、肢
體血液循環等情形,於受刑人施以固定保護觀察紀錄表記明之,以維護受刑人之
安全及健康。
二、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受固定保護之受刑人其被約束之肢體有血液循環不良如腫脹、
膚色變化或發紺等循環不良之狀況,或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監獄
人員應立即終止或變更其保護措施,並立即通知醫事人員提供適當之醫療協助,
必要時應戒送外醫,以維護受刑人之健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