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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
    之。但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條之規定「醫療
    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
    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經收容人委請進入機關診
    治之醫師,應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准後,於前往矯正機關執行業務時,應向機關出
    具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
二、按醫師法第十二條及醫療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並參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
    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規定,由收容人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診治之
    就醫紀錄,應交付矯正機關留存。
三、為避免收容人為指定處遇,要求醫師於診斷書記載與醫療診斷結果以外之文字,
    爰於本條第三項規定醫師開立之相關證明,不可配合加註收容人建議文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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