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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收容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接受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機關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
    他醫師診治,應以書面提出申請,經機關核可後,並得自行向醫師聯繫,委請其
    進入機關內看診,或委由收容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代為聯繫醫師看診。
二、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向看守所提出申請時,應由看守所檢具該名被告機關內
    接受醫治之醫師囑言或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通知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