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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使用器械前應事先警告。考量若待警告完成將有不及防止侵害之急迫
    情形時,爰於但書規定無須警告即可使用之例外
    情形,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規定使用原因消滅後,須停止使用器械,避免逾越使用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