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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機關遇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所定時機而使用器械時,應依本辦法行之。
二、機關於應變演習或維護所轄交通而以器械警戒指揮,非屬本辦法規制範圍,附此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