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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第 11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機關應即向監督機關通報
    。
二、第二項規定監獄應按月將器械之使用情形陳報監督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