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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第 10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基於器械使用有造成生命、身體健康等損害之可能,規定使用器械應受機關長官
    監督,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防護被使用者之身體健康,第二項規定使用器械後應立即對被使用者施以適當
    處置。
三、第三項規定機關人員應於三日內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至使用警棍命收容人停止
    舉動或服從指示之情形,則於但書規定規定,不在此限,以符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