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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辦法 第 11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為保障隔離保護收容人權益、身心健康及安全,爰規定機關對於收容人施以隔離保護
之應遵行事項,不得以隔離保護作為歧視或懲罰待遇,並應注意處遇仍應依監獄行刑
法、羈押法或相關矯正法規規定辦理,不得有差別待遇。另為避免收容人於隔離保護
舍房持有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破壞舍房設施、傷害他人或有自傷等情形,爰於第四款
規定收容人移入隔離保護舍房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以維護機關及收容
人之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