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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收容人或其扶養義務人如提供不實資料、拒絕提供資料、避免他人寄入保管金規
    避扣款,或以詐術自其他機關(構)取得證明文件等不正當方式取得補助者,於
    機關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前發現者,自得事前機關應請其繳納為其委請醫療
    機構或醫師施行醫療衍生之費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前項情形時,機關得由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其應繳納之費用,無可供
    扣除之款項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收容人繳納機關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施行醫療
    衍生之費用,三十日內未償還者,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