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收容人或其扶養義務人如提供不實資料、拒絕提供資料、避免他人寄入保管金規
避扣款,或以詐術自其他機關(構)取得證明文件等不正當方式取得補助者,於
機關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前發現者,自得事前機關應請其繳納為其委請醫療
機構或醫師施行醫療衍生之費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前項情形時,機關得由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其應繳納之費用,無可供
扣除之款項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收容人繳納機關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施行醫療
衍生之費用,三十日內未償還者,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