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規定收容人如已具第二條申請要件時,應於就醫前提出申請。如係就醫後始知其 保管金或或勞作金無法支應者,亦應即時反應,至遲應於三個月內檢具前條各款 所列之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收容人未必需持續由矯正機關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爰於本條第二項規 定收容人提出申請後,機關應於六個月後重新審認其資格,如其仍有就醫需求者 ,機關應重新審認其是否具有第二條申請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