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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規定收容人如已具第二條申請要件時,應於就醫前提出申請。如係就醫後始知其
    保管金或或勞作金無法支應者,亦應即時反應,至遲應於三個月內檢具前條各款
    所列之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收容人未必需持續由矯正機關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爰於本條第二項規
    定收容人提出申請後,機關應於六個月後重新審認其資格,如其仍有就醫需求者
    ,機關應重新審認其是否具有第二條申請資格者。